一、案件事实
原告林秀文诉被告范瑞宣、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秀文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困难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5日偿还,并由被告范瑞宣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瑞宣辩称:1、欠原告20000元借款属实,但不应计算利息,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条系被告范瑞宣书写,所借款项为我本人使用,借款为夫妻双方共同向原告所借。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2013年2月5号)后,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万元利息从逾期还款日(2013年2月5日)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诉求,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借款人民币2万元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对于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范瑞宣、范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亦在庭审中自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无法提供两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无法认定两被告是否为夫妻关系,亦无法认定该借款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被告范瑞宣在庭审中承认借条系被告范瑞宣书写,所借款项亦为其使用,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的事实,本院对于被告范瑞宣、范瑞宣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范瑞宣、范某某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瑞宣、范瑞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秀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和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均有偿还义务,逾期偿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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