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严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诉称: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5月19日,被告严某、葛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六次向我借款肆万元整,有借款借据为凭,2013年7月5日还息后至今未付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严某、葛某某归还欠款人民币40000元整,并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严某辩称:原告所证明的借款数额是属实的,钱我是会还的,只是我需要时间慢慢偿还。
被告葛某某辩称:与我无关,我不清楚,且我从未写过任何借条,也没签过任何字,我不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某与被告葛某某于1988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告起诉的“郭某某”与本案被告葛某某系同一人。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的,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在合理期限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某辩称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不知道严某在外借款的事实,不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该债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中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的情形,故被告葛某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明显高于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份,现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严某、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阅读上文可知,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义务偿还。如遇相关民事纠纷,咨询律师可以给予当事人在举证等诉讼流程方面的专业帮助,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