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柴登华为与被告潘优良、潘薇薇、俞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柴登华起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潘优良、潘薇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底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俞桂芹对上述借款作担保。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发生。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潘优良、潘薇薇归还原告柴登华借款50000元,被告俞桂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如下:被告潘优良已归还2000元借款。
被告潘优良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情况事实。潘薇薇是其妻子,俞桂芹是其母亲,钱是其出面借的,后来由妻子、母亲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已经归还2000元,其他款项没有归还。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归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潘薇薇、俞桂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8月25日,潘优良、潘薇薇向柴登华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向柴登华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底前归还,被告俞桂芹在借条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嗣后,被告潘优良已归还2000元,余款48000元至今未归还,致纠纷发生。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柴登华与被告潘优良、潘薇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俞桂芹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潘优良、潘薇薇归还借款,要求被告俞桂芹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薇薇、俞桂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潘优良、潘薇薇归还原告柴登华借款人民币4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被告俞桂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桂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阅读上文可知,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担保人在担保条件成就时,对担保债务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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