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李某、甘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利率为1.98%。被告甘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追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李某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98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辩称:刘某借钱我不知道,我是接到传票到才知道有此事。
被告甘彦龙辩称:借款到期后我找过原告,要求原告向刘某追要借款,但是原告没有追要,当时他们口头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但是并没有告知我。合同约定的利息是每月600元,但原告每月实收1100元,超过了合同的约定的利息。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孙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甘某未履行担保义务,是产生该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100元支付利息及按日利率0.1%计算逾期利率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本院只支持原告该借款的利息(具体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9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请求。关于被告李某提出的其不知道其丈夫借钱一事的辩称,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刘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甘某提出的合同约定利息每月为600元,原告实收每月是11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辩解,因每月1100元的利息已支付完毕,合同体现的是意思自治原则,既然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并已履行的利息,应当遵从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已履行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类似于自然之债,当事人出于自愿且已履行的,法律不强行返还,没有履行的,法律不得强制履行,本院对已经支付的利息不予处理,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具体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9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
2、被告甘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阅读上文可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如遇相关民事纠纷,咨询专业律师能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尽早解决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