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冯瑞瑶诉被告杜彩英、岑岱南、蓝钻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杜彩英、岑岱南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月利率2.2%,并承诺于同年11月6日前还款。被告蓝钻制品厂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现三被告逾期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杜彩英、岑岱南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律师费6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3、被告蓝钻制品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蓝钻制品厂、岑岱南、杜彩英辩称,三被告确认被告杜彩英和被告岑岱南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蓝钻制品厂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但被告杜彩英和被告岑岱南向原告借款的原因,并非是资金周转困难,而是原告引导被告归还尚未清还的银行贷款和其它债务从而产生本案借款。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同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均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冯瑞瑶与被告杜彩英、岑岱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款项给被告杜彩英、岑岱南,但被告收取原告出借的款项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如数归还给原告,被告杜彩英、岑岱南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借款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杜彩英曾于2013年3月19日归还400000元本金,故利息应以此日期为界分段计算。针对原告冯瑞瑶主张律师费的请求,无证据反映原告已支出了律师费,因具体的律师费金额尚未确定,本案中不宜直接判决两被告承担,日后原告冯瑞瑶如认为条件成就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蓝钻制品厂自愿为杜彩英、岑岱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蓝钻制品厂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迳行向被告杜彩英、岑岱南主张追偿。原告冯瑞瑶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杜彩英、岑岱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瑞瑶偿还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
2、被告蓝钻金属装饰制品厂为被告杜彩英、岑岱南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钻金属装饰制品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彩英、岑岱南追偿;
3、驳回原告冯瑞瑶的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如遇相关民间借贷纠纷,咨询律师可以帮助当时人及时止损,维护当事人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