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刘雁峰申请再审称,2011年6月2日,其驾驶小客车与被申请人刘凤霞发生交通事故,刘凤霞被送至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治疗,历经5个多小时该院才为刘凤霞做脑部开颅手术,耽误了最佳手术时间,且手术三天后出现了颅内感染、脑积水,导致被申请人先后转院三次,长达半年多治疗才治愈。被申请人明知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存在重大过失,却嫌向医院索赔太过麻烦,最终不起诉医院,却把由于医院的过失造成的巨大损失转嫁到申请人身上,加大了申请人的赔偿责任,造成申请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精神上也受到极大的伤害。申请人曾向原审法院请求由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其应承担的责任,并请求法庭协助取证,但原审法院对本案至关重要的治疗过失的证据未进一步调查收集,就做出判决。最高法院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不应计算该项费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只有两名法官和书记员到场,审判组织不合法。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六)、(七)项的规定,请求高级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刘凤霞作为原告、申请人及相关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双方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并非本案当事人,且申请人在原审法院审理阶段并未申请追加该院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亦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该院存在医疗过失的相关证据。其虽申请原审法院协助调查取证,但由于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刘凤霞的救治是否存在过失与刘凤霞向申请人索要交通肇事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未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二)申请人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另行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规定,仅将赔偿项目统一为残疾赔偿金,而并非取消该赔偿费用,原审法院在适用该规定上并无不当。关于审理该案人员是否组成合议庭问题,因原审法院的审理笔录、合议庭研究笔录及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均有三个合议庭成员的署名,且申请人在原审法院的开庭审理笔录亦已签字同意该合议庭组成人员对该案进行审理,并未提出回避申请。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刘雁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雁峰的再审申请。
从本案例可以得出: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刘凤霞的救治是否存在过失与刘凤霞向申请人索要交通肇事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该分别处理。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时,要有针对性地找到相关当事人。如果涉及到交通肇事赔偿,要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做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