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沈才根为与被告徐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才根诉称:2010年2月到10月,被告徐竞良因生意所需,分九次向原告借款161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1000元。
被告徐竞良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沈才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9份,证明被告徐竞良共九次向原告沈才根借款,分别为:2010年2月13日借款22400元,同年3月26日借款11200元,同年4月11日借款11200元,同年5月21日借款11200元,同年5月31日借款20000元,同年6月21日借款20000元,同年,8月3日借款20000元,同年8月11日借款20000元,同年10月27日借款25000元。上述九次借款,书面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双庙村民委证明1份,证明“沈在根”与原告沈才根系同一个人。
经审核,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徐竞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到10月,被告徐竞良因生意所需,分九次向原告沈才根借款161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但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后经原告沈才根催讨而无果,故起诉至本院。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在原告沈才根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徐竞良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虽对还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但原告沈才根可以催告被告徐竞良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沈才根请求被告徐竞良返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竞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才根借款161000元。
阅读上文可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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