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孙高峰为与被告张水珍、包元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高峰起诉称:截至2009年4月25日,被告张水珍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借期一个月,于2009年5月25日之前归还,逾期不还,由被告包元妹承担偿还,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由二被告亲笔签字并按捺手印的借条证实。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双方酿成纠纷。因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水珍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包元妹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水珍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只有借本金80000元,于2010年5月份已经归还原告100000元,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元妹答辩称:意见与被告张水珍一致。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欠条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履行了义务后,被告张水珍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承担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水珍返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水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包元妹作为担保人,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水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高峰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10000元从2009年5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2、被告包元妹对被告张水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阅读上文可知,有效的借款合同约束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应依法按约履行。如遇类似民间借贷纠纷,咨询律师可以帮助当时人及时止损,维护当事人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