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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保证人责任 借款合同过高利息处理

此文章帮助了246人  作者:北京民间借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案件事实

原告徐委康为与被告黄云良、李在忠、彭保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委康起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黄云良向原告借款34500元。当天,原告与三被告及嘉善友邦印花厂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云良向原告借款345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4月17日,逾期利息为每月3%,被告李在忠、彭保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至被告黄云良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为止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云良未还款,被告李在忠、彭保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黄云良未依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云良清偿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李在忠、彭保奎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黄云良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判令:1、判令被告黄云良归还原告借款34500元,支付原告利息10557元;2、被告李在忠、彭保奎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黄云良、李在忠、彭保奎未作答辩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徐委康与被告黄云良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承担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李在忠、彭保奎自愿作为被告黄云良的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黄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委康借款34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34500元自2009年4月17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2、被告李在忠、彭保奎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阅读上文可知,有效的借款合同约束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应依法按约履行。如遇类似民间借贷纠纷,咨询律师可以帮助当时人及时止损,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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