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独生子王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其后因家庭琐事不断发生矛盾,感情日益淡薄,自2006年开始矛盾升级,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到儿子问题不同意离婚。但被告自2008年起开始整夜不归,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不得已同意离婚,然双方对儿子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自2008年7月起,原告开始携儿子在娘家居住。2008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自2008年7月起,原告开始携儿子在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同期,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8年7月起开始分居,且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继续分居,未有和好迹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多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无和好诚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王某乙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其本人亦要求随原告生活,故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应由被告承担的抚养费由本院酌情确定。庭审中,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只解决离婚与子女抚养问题,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另案处理,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王启昊由原告徐某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甲自2009年12月起每月支付王启昊抚养费600元,于每月15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从本案例可以知道: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了多年的审判工作经验,提出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一旦出现破裂事由,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该从子女角度出发,夫或妻哪一方抚养更为适宜就由哪方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