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郭某以其所持钢铁公司股票为铜业公司向投资公司委托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后郭某以未办登记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定,本案项下质押协议有效,但用于质押的郭某所持股票因未办质押登记,导致质押权未设立,投资公司不得主张优先受偿权。质押协议签订后,郭某作为股票所有权人、质押人,理应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但其怠于办理,致质押权未设立,过错在郭某,郭某应以质押协议项下约定的股票及其收益对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质押协议约定,郭某作为铜业公司按时归还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铜业公司偿还投资公司借款本息,郭某以其所持钢铁公司股票对铜业公司未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郭某对铜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如果股权质押未依法办理登记,抵押权人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那抵押权人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
违约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合同义务,即当事人应当按合法有效的合同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抵押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石某拒绝办理抵押登记属于,故意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质押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如无法主张优先受让权,可直接主张违约责任,将质押人列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