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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不还的法律责任 借贷诉讼中部分权利的放弃

此文章帮助了255人  作者:北京民间借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案件事实

原告金x与被告安乡县深柳镇渔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x诉称,1997年4月15日,安乡县原安尤乡渔场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办人是当时的渔场会计张爱云,约定月息为2%,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的利息亦为2%。1999年至2001年底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22000元。但2002年元月被告会计张爱云向原告单方面宣布,从此以后不再计付利息。2001年12月31日双方经过结账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128元。但从2002年以后被告分六次仅向原告偿还了7000元利息。现在原告理解被告渔场的难处,只要求被告偿还13128元,多余的利息自愿放弃。

被告安乡县深柳镇渔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状。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了月息2%,对双方均有约束力,1999年至2001年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但双方于2001年12月31日经过结账,被告还尚欠原告13128元,事实清楚人,证据确凿。虽然被告于2002年4月5日、2003年1月29日、2004年元月20日、2009年1月22日、2010年6月18日、2011年4月10日向分别原告偿还了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但偿还了款项还不及13128元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多余的利息因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乡县深柳镇渔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x借款13128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有效的借款合同约束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应依法按约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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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北京金开律师事务所商事诉讼部主任、商事仲裁部主任、企业法律风险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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