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2年至2003年,工程公司向电信公司借款,其中1.1亿余元流入开发公司账户。对于至2003年8月仍欠的7000万余元,开发公司向电信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开发公司及所属企业承诺:按期归还电信公司资金”。2006年,电信公司起诉时,开发公司主张工程公司并非其“所属企业”。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①因电信公司无金融许可证,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无论开发公司与电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借款关系,但依开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可认定开发公司之关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该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电信公司的同意,即自开发公司出具承诺书之时起,开发公司即因债务加入而成为债务人之一。②按其承诺,开发公司应与工程公司共同归还工程公司所欠电信公司的3200万余元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另外,案涉承诺尽管未指明借款数额、期限、利息,但根据本案资金流向可认定,开发公司所占有的1.1亿余元资金确系通过工程公司从电信公司处划出。开发公司既有占有电信公司资金的事实,又有归还借款的承诺,故判决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律师说法
本案中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是企业之间拆借资金。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当给予有条件的认可。只要不存在法定禁止的情形,企业之间当然可以签署借款合同。
其二是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成为新的债务人,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履行,也可以请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加入有以下特征:一是第三人单独与债权人订立代债务人还款的协议,债务人不参加协议的订立,协议内容不涉及债务人是否免除还款责任;二是第三人与债务人通常具有关联关系;三是债务人通常丧失了偿还债务的能力。在债务加入中,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并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严格地讲,这并非债务主体变更,而是增加债务人的人数。由于第三人的加入,债务人增加,成为多数债务人的债。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径直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