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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买卖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后果

此文章帮助了638人  作者:北京民间借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案件事实

再审申请人秦雪梅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二审判决认定“杨泽波代表宋若诗履行协议义务得到秦雪梅的认可”的事实缺乏证据。

2、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缺乏依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至始至终是积极主动履行合同的,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的积极履约证据不表述、不认定,对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视而不见,不知是故意为之还是另有目的;

3、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送达了《公证授权书》、《履约催告函》、《合同解除告知函》缺乏有效证据证明。首先,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分别在《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EM423641153CS]、[EL942514672CS]复印件上签名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3日。其次,二审判决又认为函件到达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0月20日,这两个时间不一致存在问题二审判决没有指出。按照法律规定,法律文书对公民的有效送达证明应为当事人本人签收证明或同住成年家属的签收证明,但本案中被申请人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已经有效送达再审申请人。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二审判决在送达问题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法律明确规定了送达公民与送达法人与其它组织的区别:关键在于公民不在时应交同住成年家属接收,对送达法人与其它组织则可以适用代收。再审申请人已向法庭提供了离婚证明和不在被申请人所邮寄小区地址居住的说明,在再审申请人没有指定代收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所有送达行为是无效的,而二审判决对上述法律规定视而不见,违法进行了认定。

2、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一直积极履行合同,所有证据可以表明再审申请人可以随时配合履行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土地转让款,所以本案不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行为。本案二审法院错误适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进行判决;

3、二审判决违反了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则。二审判决置合同法规定于不顾,不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合法权利,判决显失公平。

(三)二审判决认定杨泽波有代理权所依据的《委托书》是伪造的。基于案件的事实,本案应当再审。

(四)二审判决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判决解除合同,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存在落空风险。

二、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杨泽波是否为被申请人宋若诗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身份是否得到了再审申请人秦雪梅的认可;

(二)本案所涉相关《催告函》、《履约催告函》及《合同解除告知函》是否合法送达了秦雪梅及秦雪梅称未收到上述函件的后果应当由谁承担;

(三)蓝秀茵、宋若诗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及《合同解除告知函》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杨若波代表宋若诗与秦雪梅签订了本案《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并向秦雪梅亲自交付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委托书》及《收条》。秦雪梅于2010年8月4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了杨泽波先生交来的土地使用证、收条、承诺书、授权书(所有系原件)”。秦雪梅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充协议》并接收上述证书、收条的行为本身,表明其对杨泽波代理资格和身份的接受与认可。2011年10月22日,秦雪梅给宋若诗发短信要求支付款项并让宋若诗的代理人与其联系,同样表明秦雪梅不仅知道宋若诗委托了代理人,而且也明知该代理人即为杨泽波。因此,秦雪梅称杨泽波并非宋若诗的委托代理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审判决认定杨泽波为宋若诗的委托代理人有事实依据。

关于第二个问题。在履行本案《土地权属转让协议》及《土地使用权补充协议》期间,杨泽波作为宋若诗的委托代理人,曾先后于2010年12月13日、12月21日、12月29日及2011年1月6日、8月4日、10月14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秦雪梅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地址发送了《催告函》、《履约催告函》,明确要求秦雪梅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等义务。2011年10月18日,宋若诗向秦雪梅的上述地址发送了《合同解除告知函》。秦雪梅于同年10月23日签收了上述部分函件。秦雪梅认为其已于2008年8月22日离婚且在随后搬离了原住址,本案上述《催告函》、《履约催告函》及《合同解除告知函》的送达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秦雪梅《居民身份证》上所载明的地址与秦雪梅在一审法院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一致,宋若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波在本案中也是通过上述同一地址向秦雪梅送达《催告函》、《履约催告函》及《合同解除告知函》的。本案《公证授权书》、《履约催告函》及《合同解除告知函》由秦雪梅住所地的门卫魏光华、蔡秀琼签收。秦雪梅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搬离原址后向蓝秀茵、宋若诗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告知过新的地址,故即便如秦雪梅所述未收到《催告函》、《履约催告函》及《合同解除告知函》,其后果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有关向公民个人送达的规定,仅适用于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形,并不适用于当事人间函件的送达。本案中,宋若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波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送达有关函件合法、有效,秦雪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主张宋若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波的送达方式不合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本案《土地权属转让协议》及《土地使用权补充协议》签订后,蓝秀茵、宋若诗按照约定向秦雪梅交付了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办理有关公证委托授权手续之需,秦雪梅应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还宋若诗。然而,虽经宋若诗代理人杨泽波于2010年12月13日、21日及29日三次发函明确要求,秦雪梅均未履行此等协助义务,导致了蓝秀茵、宋若诗不能按期办理公证委托授权手续。在宋若诗的委托代理人杨泽波于2011年10月9日送达《公证授权书》并于次日送达到秦雪梅住所后,秦雪梅未按《土地使用权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宋若诗的代理人杨泽波于同年10月14日再次发函催告付款并告知了宋若诗的开户银行及账户卡号,秦雪梅仍未付款。在此情形下,宋若诗于同年10月18日才发出《合同解除告知函》。在秦雪梅一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蓝秀茵及宋若诗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宋若诗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告知函》依法送达且解除合同行为合法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雪梅的再审申请。

从本案例可以得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有效与否,决定了合同的内容是否能够实现。如果买卖合同的内容无法实现,买卖合同一方就会行使买卖合同解除权。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将直接导致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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