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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过期主张债权 担保人是否可免除还款责任

此文章帮助了221人  作者:北京民间借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债权人过期主张债权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0年6月,陈某某在李某某、王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3分。经近年多次催要,上述被告始终未还。今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3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债务人陈某某自认借款属实且至今未还。被告李某某辩称,保证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年内,债权人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提出还款要求或承担保证责任,直到起诉时才知该债务未还,担保期限已过,其依法应当免除本借款的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限,但近6年来债权人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担保人是否可免除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陈某某与原告蒋某某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韩向高借款5万元,借期1个月,利息为3分;由被告李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韩向高出具借据,载明借款5万元,由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未偿还。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均主张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的责任已免除。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能够证实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陈某某认可该借款未偿还,因此被告陈某某应偿还借款并应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案中王某某的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在担保时效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故李某某、王某某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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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北京金开律师事务所商事诉讼部主任、商事仲裁部主任、企业法律风险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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