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臧振营诉被告徐保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臧振营诉称:2005年7月16日被告徐保献向原告借现金26900元,事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下余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3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法院判决
综上法律事实,法院认为:被告徐保献向原告臧振营借款属实,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间,但被告徐保献应在原告臧振营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合理期限内予以清偿该笔债务下余本金23900元。原告臧振营请求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保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臧振营借款下余本金239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阅读上文可知,有效的借款合同约束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应依法按约履行,逾期还款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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