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张桂生与被告许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桂生诉称:被告许秀平系如皋市统博电器经营部业主,后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1月28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秀平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秀平向原告张桂生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本案中,被告许秀平出具的借条虽加盖如皋市统博电器经营部的印章,但因如皋市统博电器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许秀平,故无论是被告许秀平的个人借款亦或是如皋市统博电器经营部的借款,均应由被告许秀平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被告许秀平分别于2012年1月28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60000元,原告张桂生自认借条中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超出的10000元系5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据此认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许秀平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0000元,利息为2000元,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0元。综上,被告许秀平的实际借款金额为60000元,约定利息为12000元。
关于借期内的利息认定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本金60000元的一年期利息为12000元,即年利率为2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秀平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张桂生利息12000元。
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许秀平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现原告主张以72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2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实际的出借本金为60000元,原告现主张按照72000元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
被告许秀平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张桂生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许秀平偿还原告张桂生借款本金60000元及约定利息12000元,合计72000元。
2、被告许秀平偿付原告张桂生借款60000元的逾期利息。
阅读上文可知,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约束债权债务双方。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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