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挂靠浙江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为承接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其做生意的朋友姚某介绍认识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老总李某,里面因为牵涉其他的种种利益,李某同意借款,通过磋商,以浙江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向李某的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20万元,借期为六个月,月息三分,由张某的朋友姚某做个人担保,三方为此在2009年12月5日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金额、借期、利息及个人担保做了约定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月息四分,至2010年4月借款到期,因为张某与姚某产生利益纠葛,加之自身承接的工程项目工程款进度款未能按期收进,无法支付借款,李某多次催讨无果之下,以公司名义向张某所在的浙江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姚某提起企业借贷诉讼。
法院观点
法院判决,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20万元;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16000元;被告姚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 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从以往的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的态度来看,企业之间拆借资金是非法的,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但是“时移则法易”。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当给予有条件的认可。只要不存在法定禁止的情形,企业之间当然可以签署借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