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胡仁东申请再审称:
(一)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异议。胡仁东在铜梁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就出现过药房拿的药与医院开具的处方不一致的情况,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在进行过错鉴定时仅以事后医院出具的药物清单、处方等为依据进行过错鉴定,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值得怀疑。鉴定报告简单以胡仁东入住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前用药含“咳特灵”等药推断胡仁东因自身因素及疾病对此过敏事件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鉴定报告未对医生将通过非正规渠道购买的药物私自卖与胡仁东的行为进行说明,也未考虑此做法对过敏事件造成的影响及后果。
(二)误工费计算有误。一、二审法院简单以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误工时间,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胡仁东为木工,有正规的工作证明,一、二审法院简单以法定日均工资计算有误.
(三)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服.
(四)医疗费用存在遗漏。2013年部分医疗费用未计算在内,缺失2035元医疗费用。从起诉后到目前为止,又花费医疗费2125元。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胡仁东和铜梁县中医院共同选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损害责任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明确,一、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该司法鉴定意见为铜梁县中医院未行保守治疗而实施手术,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未经正常渠道拿药,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自身因素和疾病为共同因素致患者损害后果。一、二审法院由此确定铜梁县中医院对胡仁东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胡仁东提及各项赔偿费用问题的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一)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由于胡仁东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存在除住院时间以外的误工时间,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故一、二审法院以胡仁东的住院时间来认定误工时间,按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
(二)铜梁县中医院的过错行为未造成胡仁东伤残的严重后果,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体现了对胡仁东的倾斜保护。
(三)胡仁东要求铜梁县中医院赔偿医疗费29158.76元,除去其中无处方予以佐证的门诊医疗费1755.55元和胡仁东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费用外,一、二审法院对26209.09元均予主张。胡仁东起诉时漏算的和起诉后新产生的医疗费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此外,胡仁东主张的续医费已得到支持,现又要求支付新产生的医疗费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仁东的再审申请。
从本案例可以得出:本案当事人共同选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明确,该司法鉴定意见正确。误工费是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的。因此以胡仁东的住院时间来认定误工时间,按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