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吴建新与被告张诗全、何妙卿、马头公司、升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建新诉称,张诗全、何妙卿因经营需要向吴建新借款。吴建新共分十二次借给张诗全、何妙卿共计本金9300万元,分别为:2011年1月17日借款213万元;2011年1月19日借款980万元;2011年6月13日借款800万元;2011年7月27日借款150万元。之后还款100万元剩50万元未还;2011年12月28日借款1500万元;2012年2月20日借款320万元;2012年4月24日借款1400万元;2012年4月26日借款110万元;2012年7月4日借款600万元;2012年7月13日借款400万元;2012年7月19日借款1009万元;2012年7月30日借款1918万元。上述借款利息均为月2%,上述借款由马头公司、升港公司作为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吴建新与四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就上述十二笔借款、利息及担保责任进行确认,并签订债务确认书。债务确认书规定四被告应于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三个月还清本息,但四被告均未履行义务。请求:1、判令张诗全、何妙卿立即偿还本金9300万元,并支付到《债务确认书》签订之日的利息3436.86万元及从债务确认书签订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2、判令马头公司、升港公司对张诗全、何妙卿上述偿还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张诗全等四被告答辩称,1、借款及保证属实,张诗全由于需要资金周转分十二次向原告借款9300万元,约定月息2分。马头公司、升港公司在债务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保证事实。张诗全也同意返还。2、何妙卿不知张诗全向原告借款,也没在借据上签字和担保。因此张诗全所欠债务与她无关,应由张诗全、马头公司、升港公司连带偿还。3、马头公司、升港公司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债务确认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吴建新已按约出借款项,但被告张诗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借款人张诗全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原告吴建新要求被告张诗全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成立。被告何妙卿虽辩称其未在借据上签字和担保,对借款不知情,但其作为被告张诗全的配偶,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将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马头公司、升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诗全、何妙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建新偿还借款本金9300万元及利息。
2、被告福安市马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宁德市升港砂石开发有限公司对张诗全、何妙卿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安市马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宁德市升港砂石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诗全、何妙卿追偿。
3、驳回原告吴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借款关系一经成立,即约束债权债务双方。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遇相关借贷纠纷,咨询律师可以帮助当时人及时止损,维护当事人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