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黄姑支行为与被告邵晓东、沈保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011‰。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二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第一被告借款40000元。事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由此酿成纠纷。现请求判令被告邵晓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3154.07元及罚息(;判令被告沈保男对被告邵晓东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邵晓东发放贷款40000元后,被告邵晓东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保男作为保证人,理应对被告邵晓东的借款合同义务按照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沈保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晓东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晓东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并由被告沈保男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邵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黄姑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3154.07元及罚息(具体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0.95165‰,自201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2、被告沈保男对被告邵晓东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沈保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晓东追偿。
阅读上文可知,借款关系一经成立,即约束债权债务双方。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实生活中如遇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咨询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期早日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