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再审申请人赵世忠因与被申请人周志国、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中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世忠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提出在保山市人民医院期间的医疗费自己垫付了26000元,不应当在判决中扣除,医疗保险赔偿部分也不应当扣除等。请求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再审。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经查,赵世忠在周志国承包的工地做室内装饰,在工作中,提升架挂倒赵世忠衣服,致使其从高处跌落,受伤后先后在腾冲县人民医院及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保山住院期间,赵世忠与周志国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由周志国支付腾冲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共107000元(该款项周志国已全部付清)。赵世忠在保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28000元左右,赵世忠自己支付了26000元,剩余部分由周志国支付。全部医疗费报销后所得的保险金全部归赵世忠所有,周志国再支付5000元作为补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按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的费用归赵世忠所有。该协议内容双方已经全部履行。赵世忠已经报销了医保费用。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由周志国支付双方协议以外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0470元,并判决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及报销的36082元,周志国实际还应赔偿29388元。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赵世忠提出的26000元不应当扣除的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世忠的再审申请。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对于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当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义务人也要根据相关法律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促使该纠纷得到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