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朱荣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裁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具体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欧阳旭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审判决认定欧阳旭领取的执行款1284476元系朱德元领取执行款后归还给朱荣华的款项,缺乏证据证明。
(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
(四)原审判决既认定欧阳旭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又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程序合法,自相矛盾。
(五)原审判决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不予采信或不予认证,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六)原审判决以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的鉴定3副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
(七)原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可向朱荣华、欧阳旭中的任一人清偿,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八)申请人有明确和维持权利的事由,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九)原审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欧阳旭领取的执行款1284476元是否应认定为朱德元的还款;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二审法院对朱德元出具的《承诺》、朱德元与欧阳旭签订的《协议》不予采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四、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是否违法;五、一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
一、关于欧阳旭领取的执行款1284476元是否应认定为朱德元的还款问题。本案中,朱荣华与欧阳旭的离婚时间为2009年2月,欧阳旭领取上述执行款的时间为2009年8月。虽然欧阳旭领取上述执行款时其与朱荣华已经离婚,但因案涉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荣华不能证明因该笔借款而产生的债权系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欧阳旭领取上述执行款系因其与朱德元之间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欧阳旭与朱德元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欧阳旭领取的上述执行款系朱德元的还款并无不当。朱荣华的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借款140万元分两笔支付给了朱德元。自第二笔借款支付之日(2007年10月16日)起,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朱德元于2009年8月18日还款1284476元。此时,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自该日起至朱荣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3年11月27日),朱荣华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了中断。在此期间,虽然朱德元曾于2012年4月、2013年1月两次向朱荣华还款,但因上述还款行为均发生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属于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的行为,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朱荣华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拟证明其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打电话、发短信或到衡阳市找朱德元,向其催要案涉借款。因上述三位证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朱荣华不能说明三位证人与其之间的关系,故二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亦无不当。朱荣华的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法院对朱德元出具的《承诺》、朱德元与欧阳旭签订的《协议》不予采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从《承诺》约定的内容看,系朱德元与朱荣华之间就其与中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所发生费用的承担问题作出的承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朱德元与欧阳旭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二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朱德元提交了一份其与欧阳旭签订的《协议》,拟证明案涉140万元是朱荣华、欧阳旭归还给朱德元的款项,而不是朱德元向朱荣华所借款项。因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朱德元未能提供原件,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二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亦无不当。朱荣华的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申请,分别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朱德元出具的《借据》、欧阳旭以朱荣华名义出具的《收据》进行了鉴定。有关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三份鉴定意见已经双方质证,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朱荣华申请再审主张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3”不具有合法性,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待证事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五、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问题。前述分析表明,朱荣华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虽然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没有专门就朱荣华所主张的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是否成立进行论述,但在“判决主文”部分已经判决驳回朱荣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并未遗漏朱荣华的诉讼请求。朱荣华的该项再审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荣华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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