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月19日曹某向刘某借款3万元,曹某向刘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即:
借条
今借到刘某人民币叁万元正。
曹某
2011年1月19日
董某、孙某当时在场,并分别向刘某写了一张内容相同的担保条即:同意对曹某所借刘某的叁万元担保偿还。
刘某于2011年3月5日、7月;2012年4月、5月、7月、9月;2013年5月,均找过董某催还该笔欠款,董某以种种理由拒还。
自借款后,曹某、孙某下落不明,失去联系。刘某因多方催款未果,遂于2014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曹某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董某、孙某对曹某所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孙某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免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原告刘某随时可以请求被告曹某返还借款。原告刘某向被告董某催还欠款之时,既是被告曹某借款期限届满之时,也是被告曹某应该履行还款义务之时。被告董某、孙某与原告刘某未约定保证份额,两保证人为被告曹某提供的借款保证应确认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董某、孙某与原告刘某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限应从2011年3月5日的次日起算至六个月内。原告刘某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孙某行使保证债权的请求权,被告孙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被告董某、孙某为被告曹某提供的借款保证属于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刘某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被告董某行使了保证债权的请求权,该请求权行使的效力及于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即被告孙某,被告孙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评析:
连带共同保证中的连带,系保证人之间数额和顺序上的连带,这种连带性并不能否定各保证人独立的合同主体地位,各保证人适用各自的保证期间,符合合同相对性的要求。还有判例,以各保证人意思是否有联络,将连带共同保证分为有意思联络的连带共同保证与无意思联络的连带共同保证。
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行使了保证债权请求权,对有意思联络的连带共同保证,该请求权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保证责任;对无意思联络的连带共同保证,该请求权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未被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请求权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上种种对连带共同保证的认识,严重背离了我国连带共同保证制度的立法价值内涵,制约了连带共同保证制度正常功能的发挥,导致同案不同判,损害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妨碍司法尺度统一,不利于息诉服判,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司法廉洁。
我国连带责任法律关系体系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基于合伙企业质的规定性,存在数额上和顺序上的连带以外,其他均遵循对外连带对内分担的传统连带之债理论。在连带共同保证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任何一个保证人行使保证债权请求权之时,基于连带之债质的规定性,既是该保证人保证义务显性发生之时,也是各保证人对外连带对内分担的连带之债法律关系显性发生之时,债权人这一保证债权请求权的效力,自然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连带之债这种质的规定性,也反映在诉讼时效的中断上即: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7号作出《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本案被告董某、孙某在被告曹某借款当场分别为其提供借款保证,且各自与原告刘某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董某、孙某为被告曹某提供的借款保证,应确认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刘某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之一的被告董某行使了保证债权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效力及于另一保证人即被告孙权,本案被告孙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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