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陆平花为与被告陆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陆平花起诉称:2009年的10月4日、12月16日、12月18日,被告分三次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共借款109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3份。被告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900元;2.被告从2009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止。
在庭审中,原告陆平花放弃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陆建良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陆平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3份,证明被告陆建良于2009年10月4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18日共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900元的事实。
被告陆建良未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陆建良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建良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09年10月4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18日共三次向原告陆平花借款3000元、3400元、4500元,合计借款10900元。事后,经原告陆平花多次催讨,被告陆建良分文未付。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建良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陆平花可以催告被告陆建良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陆平花放弃要求被告陆建良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故原告陆平花之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平花借款10900元。
阅读上文可知,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约束债权债务双方。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遇相关民事纠纷,咨询专业律师能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尽早解决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