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刘文为与被告陆炳华、平湖市鑫华瑞服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文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陆炳华系朋友关系,平时联系密切。2011年9月8日、9月9日、9月12日被告分陆炳华三次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分三次借款给被告陆炳华后。被告陆炳华分三次当场出具给原告借据三份,并同时由被告平湖市鑫华瑞服饰厂提供担保。被告陆炳华借款到期后,迟迟不肯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陆炳华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陆炳华立即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被告平湖市鑫华瑞服饰厂承担本案担保民事连带责任;4、本案律师代理费3200元由被告平湖市鑫华瑞服饰厂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陆炳华、平湖市鑫华瑞服饰厂未作答辩。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理应承担按时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平湖市鑫华瑞服饰厂作为担保人,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陆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文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被告平湖市鑫华瑞服饰厂对被告陆炳华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被告平湖市鑫华瑞服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文实现债权的费用3200元。
阅读上文可知,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约束债权债务双方。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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