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潘某清与被告饶某丰、邱某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某清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以购车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原告同意后并将借款3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但被告支付400元利息后便拒绝还款付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某妹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
被告饶某丰未应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邱某妹辩称,借款是饶某丰自已借的,由其自行偿还。
被告邱某妹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潘某清与被告饶某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饶某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并从主张之日起计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利息计算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分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邱某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饶某丰以个人名义所负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饶某丰、邱某妹返还原告潘某清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潘某清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约束债权债务双方。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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