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沈海华为与被告陆冠强、平湖市兴旺皮件有限公司、毛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海华起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陆冠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结算,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到期不还,被告陆冠强除支付本息外,另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平湖市兴旺皮件有限公司、毛友明以担保人的身份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陆冠强立即归还借款178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2、被告陆冠强承担因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3、平湖市兴旺皮件有限公司、毛友明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陆冠强、平湖市兴旺皮件有限公司、毛友明均未作答辩。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冠强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已构成违约,被告陆冠强理应返还所借款项。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原告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现原告主张被告陆冠强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的律师代理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平湖市兴旺皮件有限公司、毛友明在借据上签名承担连带责任,应对被告陆冠强的上述借款、利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陆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海华借款17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2、被告陆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海华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1240元;
3、被告平湖市兴旺皮件有限公司、毛友明对被告陆冠强的上述借款、利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原告沈海华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债务人应当及时按约履行借款合同,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遇相关民事纠纷,咨询专业律师能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尽早解决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