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俞彩英为与被告唐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俞彩英诉称:2005年元月5日,被告以开工厂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由于无力归还,于2006年4月19日重新出具借条1份,言明共欠原告本金加利息2048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48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05年元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止)。
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48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04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唐君良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俞彩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唐君良于2006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480元,利息从2005年1月5日开始按银行利息计算。
经审核,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唐君良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5日,被告唐君良因生意所需,向原告俞彩英借款20000元,又于2006年4月19日重新出具借条1份,言明共欠原告20480元,利息从2005年1月5日开始按银行利息计算。被告唐君良经原告俞彩英多次催讨,未归还欠款。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俞彩英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唐君良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虽对还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但原告俞彩英可以催告被告唐君良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俞彩英请求被告唐君良返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俞彩英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君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彩英借款2048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04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阅读上文可知,债务人应当及时按约履行借款合同,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遇相关民事纠纷,咨询专业律师能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尽早解决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