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张华观为与被告全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息每月为10‰计算。尔后,被告却未能按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全国平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借款利息600元,并继续承担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原告放弃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全国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又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法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每月利息为10‰。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引起本案诉讼。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华观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阅读上文可知,债务人应当及时按约履行借款合同,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遇相关民事纠纷,咨询专业律师能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尽早解决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