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被告分别为甲公司、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10月31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借款200万元,年利率为25%到30%,定于2008年11月9日、2009年1月31日前分别还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同年11月9日至2007年1月31日分六笔向乙公司汇款200万元。2007年5月28日至2008年11月21日,乙公司分六笔向甲公司汇款70万元;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分三笔汇款35万元。2009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被告承诺争取在2009年12月30号前全部还清。见证人柳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同年9月2日,原告收到乙公司现金5万元,并向乙公司出具一张收条。同年10月19日至2011年1月26日,被告分九笔向原告汇款109万元。2011年1月27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汇款200万元。
2011年12月13日,原告认为其于2009年借给被告的200万元,被告仅偿还94万元,下欠106万元逾期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6万元。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原告所持有的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原告对于款项交付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对现金交付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同时,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来看,该笔借款数额较大,现金交付与常理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出借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大额现金交付的借贷,出借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法院根据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