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借款人杨某在2013年8月31日向苟某借得现金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人须按期一次性偿还所借款项,如借款人逾期未还请所借款项,出借人有权凭此据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口说无凭,特立此凭。借条上有双方真实的签字及所按手印。过了借款期限,杨某却否认借款,苟某将杨某诉到法院,同时为防止被告杨某转移财产,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法院对杨某的房产进行了查封。
法院观点
审理后认为,案件涉及600万元人民币,金额巨大。根据交易习惯,如此大额的借款一般不会采取现金支付方式。被告杨某坚决否认借款的事实,而苟某无法提供当时支付该笔借款的证据,法院最后无法认定借款的事实。
律师说法
1、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当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于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且被告提出有力抗辩足以动摇“借条”在一般情况下反映借款关系之基础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款金额大小、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付方式、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也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鉴于本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存在差异,可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2、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不应简单地将借条作为完全排斥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唯一债权凭证。在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诉辩主张后,认为出借人所主张的借款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标准,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无法就借款的实际交付形成心证的,应认定借款未实际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