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以下称原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马某、黑龙江省龙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以(2010)民申字第8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09)黑高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马某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再审过程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与老龙腾公司没有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被上诉人不享有抵押权。
(二)认定被上诉人向老龙腾公司实际发放了涉案20笔贷款154307621.74元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个。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马某与老龙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尚某系夫妻关系,其作为尚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尚某在老龙腾公司中的股东资格并依法维护老龙腾公司及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故马某作为案外人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9)黑高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有权申请再审,东方东方财务公司有关新龙腾公司无权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于东方财务公司对其贷款给老龙腾公司提供了相关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转款证明以及对应的票据等证据材料,且相关证据材料上加盖有老龙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尚某的印章,本院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贷款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关《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的抵押登记设定于2002年2月28日,系为东方财务公司与老龙腾公司另案的8000万元贷款而设立的。由于双方已经就该8000万元借款纠纷通过调解方式结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因此,该项抵押权已经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由于本案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故本案抵押权依法未有效设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黑监民再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及(2009)黑高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黑高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338.10元,由黑龙江省龙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338.10元,由马某和东方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我国最高额抵押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借款合同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抵押权在特定的条件下产生,在特定的条件下也会消灭。当债权消灭时,抵押权也随之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