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某的丈夫杨某因买房、买车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田某担保。2014年5月13日,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
被告田某辩称:杨某因买房、购车向原告借款,由我担保均属实,但杨某死之后,应由他妻子王某先行偿还,不应同时向我追要。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田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某作为杨某的妻子,对其丈夫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依法负有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田某作为担保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故其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6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田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据,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某作为杨某的妻子,对其丈夫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依法负有偿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