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王某诉称:2013年12月28日,陈某、王某从王某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为30‰,由刘某提供担保。当日,陈某、王某出具欠条交付王玉池。后王某向陈某、王某、刘某催要欠款,陈某、王某、刘某未偿还。请求判令陈某、王某偿还王某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元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陈某、王某从王某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为30‰。当日,陈某、王某出具借条交付王某,刘某在该借条上签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王某催要借款未果。王某于2015年9月30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供的借条以证明,本院对王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与陈某、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与刘某之间的保证合同,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均有效。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经催要,陈某、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某是该民间借贷合同的保证人,根据双方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元28日起按月利率20‰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陈某、王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据,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