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赢时通公司中山分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外商独资企业。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粤T07F**汽车一辆,租赁期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租金为1993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从2015年1月起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租金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原告认为,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签订租赁合同及附件一《甲乙双方相关责任义务条款》,双方应当恪守契约精神,被告应当按期足额支付每期租金,但截止至2015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租金共11958元(租金为1993元/月)。根据《甲乙双方相关责任义务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由于被告没有还车,时间向后推移一个月,被告产生的租金就增加1993元,滞纳金随着每月租金递增而递增),被告应当支付的滞纳金为:(6+5+4+3+2+1)×5%×1993元/月=2092.6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1958元、滞纳金2092.65元,共计14050.65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3.被告返还租赁物车牌号为粤T07F**的车辆一台;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赢时通公司中山分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要求刘某返还租赁物车牌号为粤T07F**的车辆,对于刘某未能按法院判决期限返还租赁物的,则由其另案主张相关权利。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赢时通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刘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赢时通公司中山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粤T07F**汽车交付给刘某使用,刘某理应在车辆租赁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向赢时通公司中山分公司交纳车辆租金1993元/月。但刘某自2015年1月起至赢时通公司中山分公司向本院起诉时未支付车辆租金,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刘某未经赢时通公司中山分公司书面许可连续拖欠租金超过48小时,赢时通公司中山分公司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出租车辆。据此,赢时通公司中山分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已成就,赢时通公司中山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刘某返还粤T07F**车辆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某久拖租金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赢时通公司中山分公司要求刘某支付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租金11958元及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YST7600020140220002885的《汽车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返还粤T07F**小型普通客车;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租金11958元,以及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实际拖欠租金(以每月租金1993元为基数)的5%分段计算的滞纳金。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6元(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租赁合同是转移租赁物使用收益权的合同。出现租赁合同纠纷时,应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处理。对于滞纳金,只需按实际拖欠租金的5%分段计算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