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黎某诉称,2013年12月28日和2014年1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借款30000元。被告分别立下《借据》给原告,但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均没有约定。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返还借款。原告为收回借款本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黎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3日)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梁某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的事实:
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3日,被告梁某两次分别立下借据向原告黎初盛借款20000元、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催讨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在自愿的原则上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该借贷行为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告还款,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偿还,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黎初盛。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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