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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是多长 民间借贷纠纷如何处理

此文章帮助了360人  作者:北京民间借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案件事实

原告汪某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杨某带被告刘芹来找我,称刘某买房子差50,000.00元,要我借给她,并愿意为刘某作担保人,两被告声称她们都是教师,还款没有问题,于是我就借了50,000.00元给刘某,约定月利率为6%,该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刘某的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的利息3,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00是事实,双方约定利息是6分,即每月3,000.00元。我已经总共还过原告22,000.00元。2014年6月,我分两次还了原告10,000.00元,当时我可能有两、三个月的利息未付,我找到原告,称利息太多还不起了,该10,000.00元作为本金偿还。因此,我应该只欠原告40,000.00元本金,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只应该偿还原告43,000.00元,而且我现在没有钱,要等有钱了才能还。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汪山贤借款的事实,有刘某书写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杨某书写的担保承诺书,根据该承诺书内容,在未收回刘芹的借款之前,杨某对刘某向汪某所借的50,000.00元和国家规定的四倍的利息及其他全部费用承担长期连带责任,否则要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直到借款还清之日止,保证的内容为50,000.00元借款和国家规定的四倍的利息及其他全部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该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该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杨某应在其担保范围内与刘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提出借款50,000.00元属实,但已支付给原告22,000.00元,且其中10,000.00系支付的本金,因此只欠原告本金40,000.00元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只认可被告借款后仅付过10,000.00元利息,即使刘某确实还过原告22,000.00元,根据双方陈述,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率为6%,该50,000.00元借款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已经产生利息24,000.00元,刘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山贤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的利息2,805.00元;

(二)由被告杨某对被告刘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减半收取750.00元,由被告刘某、杨某负担。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据,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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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北京金开律师事务所商事诉讼部主任、商事仲裁部主任、企业法律风险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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