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月10日经人介绍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0000元,压箱钱2000元。同年11月份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50000元,2011年1月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仪式当天给付杨某甲上车礼2000元。2011年双方一起外出上海、义乌等地务工。2012年农历1月19日原告应被告杨某甲要求随其父亲前往深圳务工。同年4月份杨某甲打电话告诉原告其已在黄岩找到对象,原告立即前往黄岩,杨某甲对原告避而不见,后经劝说27日双方一起回到永城,到家后仅仅一个小时杨某甲便以割腕自伤的方式离家出走。原告四处寻找无果。2012年6月5日原告得知杨某甲回到永城便到其娘家去接,接了多次均无结果。至此,原告已绝望,只得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不是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彩礼款是被告杨某甲本人收取的,彩礼款部分被用于购买嫁妆,剩余部分也被杨某甲带回原告家用于共同生活。杨某甲现在下落不明,被告多次找原告帮助寻找,但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已共同生活一年半之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于法于理都是毫无理由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的起诉与被告杨某某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惯,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它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既不为法律所提倡,也不为法律所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订婚后,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方彩礼共计60000元,是双方为建立婚姻关系而给予的财物,由于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彩礼款被告方应予返还,因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同居生活一年有余,因此原告所给付的彩礼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往往涉及男女双方的家庭。男方给付彩礼,都是父母给付的,做为婚约当事人的男方自己很少有能力拿出这笔彩礼,而接受彩礼也是婚约当事人女方及其家人,即使是女方自己接受了彩礼,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受益的也是女方的家庭,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主体应包括当事人及其父母。被告杨某某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杨某甲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某甲的个人财产:组合立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大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电视墙一个、海尔双门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分体空调一台、36寸彩电一台、小刀电动车一辆,被子九床、毛毯一条、四件套一套归被告杨某甲所有。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承担800元。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原告所给付的彩礼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既不为法律所提倡,也不为法律所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