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方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块、塘渣,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8000元,但被告没有工程,未履行。现尚欠保证金4500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向本庭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5日陈某、陆某与方某、陈某签订一份供货协议,协议规定方某、陈某向陈某、陆某提供4×6石块、塘渣约15万吨。并约定合同签订后须付保证金10000元等条款,但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保证金8000元,被告于1999年8月26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路基石料保证金,由方某付计8000元整,并由被告签名。但协议至今无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000元,被告已付3500元,余款4500元,原告催付无着,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供货协议,收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8月25日签订的供货协议,无约定履行期限,造成该协议无法履行。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已退回部分保证金。对剩余的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4500元。
本案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汇款至省内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无约定履行期限,造成该协议无法履行。由于双方均有过错,被告除已退回的部分保证金外,也应退还剩余的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