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文诉称,2011年被告郭某刚、郭某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后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本金56000元及三年利息10080元。
被告郭某刚未做任何答辩。
被告郭某兰辩称,我知道借款的事情,但不是我借的,我也没有签字,不应该要求我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郭某刚向原告郭某文借款人民币56000元,借期三年,月利息五厘,同时书写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郭某文人民币五万陆千元整,借款期为三年到期还款,月利息为五厘,每年年底结算并付息,借款买煤,借款人郭某刚、郭某兰,2011年7月1日”。借据虽载有被告郭某兰名字,但被告郭某兰予以否认,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被告未予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返还本金56000元及三年利息100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郭某刚书写借条、被告郭某兰询问笔录等佐证在案。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刚向原告郭某文借款人民币56000元,并约定借期及利息,同时书写借据。双方利息约定未超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起诉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某兰所辩借据不是其签字,且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郭某兰还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文人民币56000元及利息100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52元由被告郭某刚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据,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所辩借据不是其签字,且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不能向未署名的被告主张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