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农历5月8日向我借款1048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同日被告又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于2013年5月8日还款5000元,但是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且不给付利息。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冯某某借原告陈某某现金1048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壹万零肆佰捌拾元(10480元)月息二份时间2012年5月8日(公历)借款人冯某某”。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其内容是:“经陈某某对冯某某借款归还约定,(1)从2012年5月8号开始至2013年5月8日必须还款伍仟元(5000元),如果违约利息将按叁份计算(二)每年必须还款伍仟元(5000元)(3)每月付当月利息,利息按
借款条上计算。冯某某公历2012年5月8号”。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证实。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既未到庭应诉又未递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48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按月息3%计算自2012年5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548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5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知道: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据,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既未到庭应诉又未递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可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