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借款人抗辩已履行还款义务
2012年9月24日,被告葛某向原告朱某借款6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其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现金陆拾万元整。借款人:葛某。还款期为2010年10月6号,如违约一天,按30%付给朱某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葛某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60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葛某称借款已经偿还给朱某。
法院观点:借款人抗辩已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葛某因偿还银行到期贷款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关系。葛某称借款已经偿还给某,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在两次庭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月5日)。
律师说法:借款人应对其抗辩理由承担举证责任
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的抗辩理由通常包含以下几种:
1、被告抗辩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法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2、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即请求权曾经发生但因清偿而消灭。
依据法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予以证明,在被告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还款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
依据法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4、被告抗辩原告的资金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
依据法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在被告完成举证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因被告抗辩致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原告未完成进一步的举证义务,则需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
5、被告提出的效力性抗辩,包括抗辩合同未生效及合同因违法而无效。
以上就是关于“借款人抗辩已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什么举证责任”的案例介绍,在这里要提醒大家,民间借贷纠纷中,对原告(出借人)的举证证明责任要求较低,人民法院可依据其在起诉时提交的债权凭证证据予以认定即可。但对于债务人却不然。如果出现纠纷,最好咨询律师帮助分析,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