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为借款提供车辆质押
2015年4月18日,被告赵某与原告魏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赵某借原告款2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每逾期一天违约金为3%;赵某以鲁VMN997号江淮和悦汽车一辆作为质押物,质押物于协议签订之日起由原告占有;该借款协议中“乙方(借款人)夫妻双方签字”处载明为赵某、张某。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魏某人民币现金24000元(贰万肆仟元)。/赵某/2015.4.18”,案外人张海滨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自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某将鲁VMN997号江淮和悦汽车一辆交付原告;在2015年“五一”假期期间,赵某私自将该质押车辆开走,并另行出卖。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出借人无法就质押车辆优先受偿,借款人限期还款
经审理确认,双方约定的质押担保,原告自述被告已交付了质押的车辆,如原告所述的被告自行将质押车辆开走,已单方解除了质押担保合同,原告不能以质押车辆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张某偿还原告魏某借款2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律师说法:出借人丧失车辆占有怎么办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全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如果受让人通过善意取得车辆,出借人丧失车辆占有,只能让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是关于“为借款提供车辆质押,出借人丧失车辆占有怎么办“的案例介绍。如果要确保车辆质押关系中质押人的权利,在设立质押权时,可以在车辆交付时到相应的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质押的备案登记,这是实务中能被法院认可的对抗第三人的方式。如果还有不明白的,最好咨询专业律师,以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