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自然人借款约定高利息
2015年6月11日,原告程某与被告苏某某、黄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某某向原告程某借款7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黄某某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程某在扣除一个月利息21000元后,向被告苏某某转账679000元。借款后,被告苏某某仅支付6个月利息126000元,被告黄某某亦未履行约定的担保义务。
法院判决:自然人之间约定高利息,更具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应偿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67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7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黄某某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律师说法:法院怎样认定
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债务,法院是根据哪些法律依据作出的判决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尽管规定的利率看起来比一般朋友之间的借款利息稍高,但其实其规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理应受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