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以借贷关系超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还款
2010年3月22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宋某、林某夫妇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3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王某因周转需要特向林某夫妇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一次性归还),利息为叁佰元整人民币,利息连同借款一次性归还即贰万零叁佰元整人民币。该利息从收到之日起计算到归还借款贰万元之日止”。同时在借条尾部委被告写明:“特别说明:本借条在王某账户收到该20000元人民币后才生效,同时本借条在以上宋某帐户收到该贰万元人民币还款并结清利息叁佰元人民币后失效”。同日,被告帐户收到宋某帐户转来的20000元人民币借款,被告并出据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被告的朋友及各种途径一直无法找到被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万元及自2010年3月2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款日止。同时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借款人偿还本息
经审理查明,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某未及时偿还原告宋某、林某夫妇借款及利息,形成纠纷。根据原告宋某提交的借条与银行帐户历史交易清单,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宋某、林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3月2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说法: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多久?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出借人的债权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该债权失去了法律的保护。但是诉讼时效可以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起诉时间距借款时间相隔已超过两年,但宋某不停催要欠款的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宋某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过期,仍然享有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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