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他人代还款不被债权人认可
2013年11月25日,被告费某杰向原告刘某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0万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的岳母周某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日,原告按其指示,通过银行向李某转账300万元。以上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的原因未按时还款。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将2013年11月25日借款200万元展期1个月并出具借条。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将2013年11月26日被告的岳母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转为被告承担并约定该款期限为1个月。以上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按月支付2%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2014年3月27日,案外人四川海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受费某杰委托向案外人陈某明账户转账300万元,有陈某明收条载明“今收到费某杰帮刘某还款300万元整,款项来源于费某杰父亲公司海天集团。双方签字确认。”但原告认为该笔还款与原被告间借款无关,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至起诉之日暂定为100万元)以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二、法院判决:被告已还款300万元,先冲抵24万利息后剩余本金224万元,从2014年3月28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计息。
本案中,有争议的是该笔300万元是否是归还本案的借款。虽然刘某并未委托费某杰代其还款,但事实上刘某所还陈某明的借款中有300万元来源于四川海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账,四川海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明确其向陈某明转账系基于费某杰委托,陈某明亦证明该笔300万元是费某杰代为归还的刘某欠款,由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四川海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明、刘某之间均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当认定该笔300万元系费某杰向刘某归还的借款。至于刘某所主张该款系归还的费某杰及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另外的债务,由于该主张涉及案外人方向、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和赵某军,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刘某可另行诉讼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本案已经归还的300万元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扣减本金。由于本案诉争的300万元借条和200万元借条的形成时间均是2014年1月15日,且均约定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清为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依照双方约定计算利息。本案中300万元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因此利息应当为24万元(500×2%×2+500×2%÷30×12),抵充该部分利息后剩余本金224万元(500万-276万),从2014年3月28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计息。
三、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借款是否还清?
借款是否还清法院是根据双方的举证来判断的,那么其中的要点就在于双方举证责任到底需要证明到何种程度。在举证责任分配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采纳的一般规则是法律要件分类说,将实体法规范分为权利发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所谓权利发生规范,就是引起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权利消灭规范是指导致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权利妨碍规范是对权利发生作用有妨碍的法律要件。因此,一般规则为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存在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消灭或者权利妨碍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具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按照《合同法》第196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如要主张权利,就必须对借款合同的存在以及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若要否定原告的主张,则其必须就权利消灭的事实如借款已经归还承担举证责任,或者就权利妨碍的事实如诉讼时效已过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未归还时有借条证明,但对被告举证的他人代还款事实不予认可。实际上,被告的举证责任在案外人陈某明载明“今收到费某杰帮刘某还款300万元整,款项来源于费某杰父亲公司海天集团。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条中已经完成,证明了被告实际还款的事实,因此得到法院认可。
以上就是关于“他人代还款不受债权人认可,如何认定借款是否还清?”的案例介绍,在这里要提醒大家,他人代还款时要保留好收条等证据,以便证明债务人的还款事实,否则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如果出现纠纷,最好咨询律师帮助分析,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