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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欢案的诱因——高利贷,对借款合同利息的立法限制

此文章帮助了992人  作者:北京民间借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于欢案中的高利贷问题

2016年4月14日,山东聊城于欢,因为不忍母亲遭受高利贷催债者的欺辱,手持水果刀杀伤讨债人员。山东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欢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认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院上诉,目前本案已经进入二审阶段。

该事件的起因可以追溯到于欢之母苏银霞与地产公司老板吴学占之间的借款合同。苏银霞由于多次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法通过银行获得贷款。基于同样的原因,一般性质的民间借贷途径亦受到阻碍,因此苏银霞向吴学占提出借贷请求并约定高额利息。那么究竟何为“高利贷”?法律对待这类借款合同是怎样的态度呢?

对高利贷的认定

“高利贷”是一种借款合同,以高利息为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高利贷双方分别为苏银霞和吴学占,属于民间自然人借款合同。对于民间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当事人之间拥有是否约定给与利息以及约定多高利息的自由,我国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借贷双方究竟应该按照什么标准确定利息。那么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怎样的“利息”才可称为“高”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那么国家对于借款利率作出了哪些限制了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由此可见,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可以被视为“高利贷”,超出部分是不受法院保护的。

“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灵魂。一般而言,公民在民事活动中享有自主设定自己权利和自愿接受对方当事人要求的自由,法律不会过多干预。然而,现实中,民事活动双方难以真正实现平等,恃强凌弱现象十分普遍,国家有必要对一些民事活动进行规制,以维护社会公平。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利息的限制,就是为了平衡民事各方主体利益,国家干预民事活动的代表。本案中,债权人依然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合理利息,但是高出法律限制之外的利息将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高利贷”多是在借款方急需用钱的情况下被逼无奈与贷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尽管双方确实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订立的合同,但是仍然难以掩盖贷款人趁人之危、贪婪欺弱的事实,存在很多道德风险。尽管“高利贷”尚未被视为违法行为,但是法律已经对其中的不合理的地方表示了不持之不赞同不认可的态度。借贷双方在遇到类似问题时,一定要理性对待。对相关问题有疑问,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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