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借款预先扣除利息
2015年11月4日,被告郑某因购车向原告董某借款5万元,并立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6%,未约定使用期限。借款当日,原告预扣当月利息800元。借款后,被告郑某未偿还本金,利息付至2016年10月4日。原告董某多次要求被告郑某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郑某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从2016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法院判决:借款人以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郑某向原告董某借款并立借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故被告郑某应在原告董某催要借款后予以偿还,其久拖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案借款本金为49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借款49200元及利息(以492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从2016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说法:借款利息能不能预先扣除
预先扣除利息,俗称“抽头”,是指出借人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相当于变相地提高贷款利率。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如果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本金及计算利息。故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已经明确约定借款数额,但被告郑某应当偿还的利息不应以5万元为基数计算,而是应当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即49200元(50000元-800元)为基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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