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傅某诉方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
2009年1月20日,席某、汪某、胡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开化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后该行分别向三人发放了每人5万元小额联保贷款,共计15万元。为归还上述15万元贷款,2009年10月18日,席某、汪某、胡某三人向傅某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9年10月20日前归还,且席某、汪某、胡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其中任一小组成员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某、叶某、范某承诺为其配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叶某、胡某、范某对该事实均予认可。借款到期后,席某、汪某、胡某均未归还傅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席某与方某,汪某与叶某,胡某与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4月7日,方某与席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6日,傅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席某、方某、汪某、叶某、胡某、范某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傅某与席某、汪某、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席某与方某,汪某与叶某,胡某与范某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傅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判决:席某、方某、汪某、叶某、胡某、范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傅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讼争借款是席某、汪某、胡某三人共同合伙向傅某借款,该债务是合伙债务而非个人债务,且席某向傅某借款时方某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傅某对方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合伙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负债务或者一方在外经营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本案当中,席某、汪某、胡某对本案讼争借款系用于归还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的事实亦予认可,从办理小额联保贷款的过程来看,方某为其配偶承保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外,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应视为傅某已经举证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